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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来源: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2-03-05 09:04:20   浏览次数:1512

         近年,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已经成为基层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给受伤学生及深长带来巨大的痛苦,也给致害学生和家长造成沉重的精神压力,同时学校也往往会坐上被告席。那么,学生在校发生伤害事故,究竟有哪些情形?各种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什么责任?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没有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和归责原则适用也不尽相同。笔者结合本人参与处理过的案件,对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定义和类型。
 
     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这是2002年8月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中对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通俗的说,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受到侵犯,导致伤、残、死或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校园伤害事故属于人身损害的范畴,但它又具有自身显著的特点:第一,受害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第二,受害地点是特定的,只能是在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受害时间特定,只能是在校学习、生活的时间。
 
     校园伤害案件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学生间因课间体育运动、共同玩耍等活动中造成的伤害;第二,学生自身在学校组织的体育运动中的伤害;第三,教职员工体罚学生导致学生伤害;第四,学校设施不当或管理不善导致拥挤、踩踏等事故导致伤害;第五,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因并非学校的教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
 
     二、校园伤害责任主体的认定
 
     确定责任主体是民事责任承担的前提。而确定责任主体首先要厘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曾经有相当长一段时间,很多人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认为只要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监护责任就由家长移交给学校。不少学生家长也持这种观点,因此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发生伤害事故,不管是什么原因,家长第一反应就是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而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所形成的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了这一点: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明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只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校园伤害案件的责任主体的确定,针对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有所不同。对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应视具体情况决定学校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并非一律将学校作为责任主体。这类案件的责任主体首先是加害人的监护人,学校有过错的才可以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由学校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对第二类案件实践中发生的较多,笔者也参与处理过几起,例如学生在跨栏跑中跌倒骨折、玩单杠游戏中摔伤骨折,甚至于学生在下雨路滑的校园内行走摔伤等。对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如:运动场地、器械、规则均标准规范;老师按教学规定均加以监管;对学校的设施针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状况均进行了防范等等,学校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学校方有过错,毫无疑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第三类型的案件,是否可将教师与学校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教师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完全由学校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教师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此时教师的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教师的职务授权中并没有可以体罚学生这一项,教师对学生体罚造成伤害是直接侵权人,而校方可视为共同侵权人,其侵权行为表现在对教师的管理不善。我国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学校和教师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种类型案件学校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没有争议,因为这类案件中学校过错是明显的。对于第五类型的案件,学校一般不承担责任,因为事故的原因完全是意外,而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时学校不作为责任主体。
 
     三、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已被广泛接受,目前主要法院适用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前提是“单位有过错。即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使校园伤害案件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指导司法实践。
 
      2、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笔者认为,对学校这一责任主体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外的其他归责原则。首先,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是教育、管理的责任。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正如一位法学专家所说的那样:学校并非是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在正常的教学活动中,除非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比如在体育运动和上体育课时,如果教师将器材放置不当,存在危险因素,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险象环生场合布置各种不同的体育活动,应认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和教师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提示义务,而是由于学生自身过错造成伤害的,学校可以负责或根据学生的过错程度适当免除部分责任。如在进行实验操作时发生事故,学生进行危险的化学实验以及在给学生安全指导过程中,学生未经教师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实验,受伤害的,应认定学生有过失,学校和教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目前,有些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一方面认定学校没有过错,一方面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学校承担大部分责任的判例,笔者认为其实质是滥用公平责任原则。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法规明确了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让学校承担责任对学校来说有失公充,事实上造成了新的不公平。因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他具有自身独有的适用范围。在我国侵权法中整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公平责任原则不能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责任并列适用。也就是说,在决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方面,过错责任原则优先适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人没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在适用过错原则认定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转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强加给学校经济赔偿。
 
      尽管上述已阐述过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部门法规均对校园伤害案件作了不同角度的规范,然而事故一旦发生,人们往往只是关注赔偿问题,却忽视了伤害发生后,对当事人造成的创伤通常不是用金钱所能弥补的。因此,如何进行细致的预防工作,以避免悲剧的发生才是更值得关注的问题。笔者以为,针对当前学生大多数是独生子女的特点,着重应抓好学生健全人格的培养。同时,要完善学校安全制度,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意识教育,重视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学生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可设立专项赔偿基金。这样既可以避免校园伤害案件的发生,又可以在案件发生后让受害人获得应有的赔偿,减轻学校的赔偿压力,专心于教育工作。总之,对校园伤害问题,需要全社会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减少孩子们成长环境中的不良因素,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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