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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我市法院确实推行“先予执行”制度的建议
来源:民基所   发布日期:2012-04-24 08:36:14   浏览次数:1579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一种特殊诉讼的法律制度。由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需要时间,一般从受理到作出判决,从判决生效到强制执行,其间需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简易程序三个月、普通程序六个月),而在此期间内,少数原告人可能因经济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或者难以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客观情况需要一种终审判决作出前就可以让被告先付给原告一定数额的款项或其他财物,以解决原告的燃眉之急,使原告的生活或生产能正常进行的法律制度,即先予执行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了“先予执行”这一法律制度,该法第97、98条对于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及条件有明确规定。根据该法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对第(三)项中规定的“紧急情况”明确为以下四种: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从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先予执行针对的是少数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一方为老、弱、病、幼,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案件,此类案件因其本身特有的属性和紧急性,先予执行将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追索医疗费用案件的先予执行,是因一些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受害人住院治疗急需住院费、手续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若受害人本身贫困无力支付,而又必须等到判决生效后再给付的话,就会贻误治疗时机,此时先予执行不仅有益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避免矛盾的激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然而,由于先予执行制度具有未决先执行的性质,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判决前所作出的保护性措施,是在推定申请人可能胜诉的假定下作出的。如果最终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是申请人败诉,那就存在一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的问题,而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均是偿付能力有限(否则也不会申请先予执行),被申请人在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的情况下会迁怒于人民法院,认为是人民法院采取了错误措施导致损失,从而导致对人民法院的误解和不良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先予执行时是很慎重的,有时甚至矫枉过正,不成文的规定一律不适用先予执行。目前在我市各基层法院就不同程度的存在这一情况。
      “先予执行”作为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贯彻和适用;并且,先予执行对于其适用范围内的特殊案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最后,先予执行的适用,也有利于该类案件的审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我市人民法院还是应当依照民诉法的规定,确实推行“先于执行”制度,在适用中严格依照先予执行案件的范围和条件执行,必要时可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以避免出现申请人败诉而无法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情况,而绝不能因噎废食,一概停止适用先予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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